辽宁省细胞生物学学会

转发省科协通知:辽宁省科协所属学会组织通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表时间:2017-07-15 15:58

辽宁省科协所属学会组织通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和辽宁省关于社会团体的相关文件法规,为规范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省科协)所属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省级学会)组织工作,促进省级学会组织发展,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省级学会是按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科学的学科组建,或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的社会团体。省级学会要认真履行为科技工作者服务、为创新驱动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的职责,团结动员广大科技工作者创新争先,促进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推动开放型、枢纽型、平台型科协组织建设,成为党领导下团结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团体、提供科技类公共服务产品的社会组织、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实现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发展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应有贡献。

第三条  省级学会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学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思想引领作用,确保正确政治方向,更加紧密地把科技工作者团结凝聚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听党话、跟党走,夯实党在科技界的执政基础和群众基础。

第四条 省级学会贯彻强化能力建设、汇聚科技人才、繁荣学术交流、引领科技前沿、推进自主创新、服务振兴发展的指导方针,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风尚,倡导创新、求实、协作、奉献的精神,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

第五条  省级学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密切联系科技工作者,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反映科技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建设科技工作者之家。

(二)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倡导学术民主,优化学术环境,促进学科发展,服务辽宁区域创新体系建设。
   (三)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创新,参与科学论证和咨询服务,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助力经济社会发展。

(四)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五)健全科学共同体的自律功能,推动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诚信监督机制,促进科学道德建设和学风建设。

(六)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全省科技战略、规划、布局、政策、法律法规的咨询制定,对有关科技政策、法规和社会事务,提出科技建议,建设辽宁省高水平科技创新智库。

(七)承接科技评估、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技术标准研制、国家和省科技奖励推荐等政府委托工作或转移职能。

(八)表彰奖励和宣传优秀科技工作者,举荐科技人才,注重激发青少年科技兴趣,发现培养杰出青年科学家和创新团队。

(九)开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发展同海外科技团体和科技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十)开展科技图书、期刊、报纸、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的编辑、出版、发行,以及相关数字出版活动,提供科技知识服务。

(十一)密切与全国学会的联系,积极参加活动,注重引进人才和技术,承接其辐射的政府转移职能。加强与外省(市)学会的交流与合作。

(十二)与市、县科协及科协基层组织协同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成立申请业务主管

第六条  登记成立省级学会时,申请由省科协作为业务主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辽宁省关于社会团体登记成立的条件;

(二)其业务属于科技领域中的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学科及相关的新兴、交叉或前沿领域,或与科技发展和普及密切相关的领域;
   (三)主要发起者应在相关领域有重大建树和影响,并有一定的代表性,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按照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要求同步筹备建立党组织;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常设办事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在本社团拟定的章程中明确表达省科协是其业务主管单位,接受省科协的领导和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级学会发起者向省科协提交申请,经省科协主席办公会同意后,由发起者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
   第八条  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发起者应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学会章程,产生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法定代表人,成立学会党组织。会议方案应于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2个月报省科协审批。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结果报经省科协审查并备案后,由发起者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后,省科协开始履行业务主管职责。

第二节  变更申请业务主管

第十条  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为省科协的社会团体,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依法登记并年检合格

(二)与原业务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并履行相应的法定手续;

(三)其业务属于科技领域中的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学科及相关的新兴、交叉或前沿领域,或与科技发展和普及密切相关的领域;
   (四)学术带头人应在相关领域有重要影响,个人会员达到一定数量,在本学科领域和行业有较大覆盖面和广泛代表性;

(五)经常开展学术交流活动,具有较强的服务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和科学普及能力;

(六)有实体办事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健全的党组织,能正常开展党的工作;
   (八)在章程中明确表达省科协是其业务主管单位,接受省科协的领导和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省级学会,经学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向省科协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省科协主席办公会同意后,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节 加入团体会员

第十二条 省级学会成为省科协团体会员,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认《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二)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依法登记并年检合格;

(三)其业务属于科技领域中的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学科及相关的新兴、交叉或前沿领域,或与科技发展和普及密切相关的领域;
   (四)学术带头人应在相关领域有重要影响,个人会员达到一定数量,在本学科领域和行业有较大覆盖面和广泛代表性;

(五)经常开展学术交流活动,具有较强的服务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和科学普及能力;

(六)有实体办事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健全的党组织,能正常开展党的工作;

(八)在章程中明确表达是省科协的团体会员单位。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省级学会,经学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可向省科协提出书面入会申请,经省科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接纳为省科协团体会员,其业务主管单位不变。

第十四条 省科协团体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推选代表参加省科协代表大会;

(二)获得省科协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获得省科协的业务活动资助;

(四)参加省科协的活动;

(五)对省科协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科协团体会员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二)接受省科协领导;

(三)执行省科协决议和决定;

(四)承担省科协委托的任务。

第四节  脱离与退出

第十六条 省级学会脱离与省科协的业务主管关系,须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向省科协提出申请,经省科协主席办公会批准后脱离。

第十七条 省级学会退出省科协团体会员,须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向省科协提出申请,经省科协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退出。

第五节 备案与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 省级学会应向省科协备案下列信息:

(一)章程;

(二)负责人信息;

(三)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秘书处的组成名单及信息;

(四)组织机构信息;

(五)会员证、会徽

(六)省科协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省级学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章程;

(二)负责人信息;

(三)组织机构信息;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

(五)省级学会年度工作报告;

(六)省科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省级学会应当及时将有重大变更的备案或公开信息向省科协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公开。

第六节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省级学会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活力不足等问题的,省科协将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工作约谈。

第二十二条 省级学会有下列情形的,将给予限期整改、警告、撤销团体会员资格、解除业务主管关系或注销等处罚:

(一)履职不力、组织涣散的,省科协相关业务部门将责令限期整改;

(二)限期整改后仍无明显改进的,经省科协主席办公会批准,给予警告处分;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经省科协常务委员会批准,撤销团体会员资格;省科协业务主管的省级学会,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经省科协主席办公会同意后,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解除与其业务主管关系或注销该会。

第二十三条 省级学会受处罚期间,不得申请省科协资助项目。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一节 会 员

第二十四条 承认省级学会章程,符合省级学会会员条件,可提出入会申请,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核批准成为省级学会会员。

第二十五条 省级学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是学会组织的主体。

第二十六条 会员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会员。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职务或专业知识的科技工作者;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工作者。

(二)单位会员。省内与省级学会学科或专业相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愿意参加学会有关活动,支持学会工作的、合法设立的科研、教学、生产、设计等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

第二十七条 省级学会对个人会员可授予荣誉会员、名誉会员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会员的权利:

(一)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参加学会的活动;

(四)获得学会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五)对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决议;

(二)维护学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学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依学会章程规定按时缴纳会费;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省级学会应建立健全会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实现会员分类管理,严格按照学会章程管理、服务会员。

第三十一条 省级学会可直接发展会员,也可委托省级学会分支机构、市级学会发展会员。

第二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三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省级学会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会理事和监事会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三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制定和修改章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涉及换届改选事项的会员(代表)大会,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

第三十四条 省级学会依据本学会章程规定,每4-5年按期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完成理事会换届工作。

在理事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应向省科协提出换届申请,经省科协相关业务部门批准后进行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2个月,应向省科协提出召开会议的申请,经省科协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上报材料的,将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按照本学会章程和民主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须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在计划召开会员(代表)大会6个月前报省科协批准。提前或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七条 省级学会换届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选举结果和章程等文件报省科协相关业务部门备案。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节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九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长(会长),聘任、解聘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领导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负责会员的发展和除名;

(十)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理事会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不能到会,可委托代表参加,并有委托投票权。民主决议事项,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学会根据需要,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通则第三十八条(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组成原则

(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规模适中,人数根据学会会员数量按一定比例确定,常务理事会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人数的1/3;

(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在本专业领域应有一定的代表性、权威性;

(三)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中应有相当比例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四)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应有相当比例的基层一线科技工作者;

(五)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中应有合理的年龄结构和相当比例的中青年科技工作者;

(六)每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调整不得少于1/3。

第四十四条 届中调整理事,由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到会4/5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可执行。

第四十五条 调整省级学会负责人的理事会会议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

第四十六条 省级学会理事会建立的党组织,受省科协科技社团党委领导。

第四节 监事或监事会

第四十七条 省级学会要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会是学会的监督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及学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人数一般不超过九人,不少于三人。

第四十八条 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监事长、副监事长;

(二)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

(三)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四)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履职情况;

(五)监督学会财务运行管理情况;

(六)履行会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监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五节 学会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学风;

(二)在本学科和专业领域内有较高造诣的专家、学者或有较大影响的人士;

(三)热心学会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工作作风民主,团队精神强。

第五十二条 学会调整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应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向省科协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照学会章程规定进行选举,并按要求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三条 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理事长(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由理事长(会长)委派或常务理事会指定一位副理事长(副会长)代行职权。

第五十四条 秘书长由理事长(会长)提名、理事会同意后方可聘任,并按要求到省科协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十五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聘用办事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十六条 学会负责人人选超过最高任职年龄规定的,须经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省科协同意后方可选举(聘任);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五十七条 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原则上不兼任省级学会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如需兼任,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五十八条 退(离)休领导干部在全国学会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

第五十九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原则上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由理事会聘任的秘书长可不受届次限制。

第六十条 理事长(会长)为省级学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在章程中写明,经理事会同意后,报经省科协相关业务部门同意并获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省级学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省级学会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原则上不担任学会法定代表人。

第六节 办事机构

第六十一条 办事机构是省级学会理事会领导下、授权秘书长具体负责的常设专职业务机构。

第六十二条 省级学会办事机构变更或脱离支撑单位,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并报省科协批准。

第六十三条 支撑单位应对学会办事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力、物资、经费支持。

第六十四条 省级学会应根据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编制性质,执行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有条件的省级学会,应实行竞争和流动的动态人事管理,对专职人员进行选聘和招聘。

第六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省级学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第七节 分支机构

第六十六条 分支机构是省级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活动的机构,是省级学会的组织基础。

第六十七条 省级学会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分支机构名称前应当冠以省级学会的全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六十八条 分支机构是学会的组成部分,接受省级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不具有法人资格,在省级学会授权的范围内活动,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省级学会承担。

第六十九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不得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不带有地域性特征;

(二)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三)有符合省级学会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能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七十条 省级学会设计分支机构,应依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一条 省级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分支机构的人员组成。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军队人员等兼任省级学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报批。

第七十二条 省级学会应将分支机构的财务、账户纳入本会统一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开设银行基本账户。以分支机构名义举办的会议、展览、培训等各类活动所发生的经费往来,应纳入学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不得进入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

第七十三条 省级学会不得将其分支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

第七十四条 未经省级学会授权或者批准,其分支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

第七十五条 有条件的省级学会分支机构应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归学会党组织领导。

第七十六条 省级学会应及时将分支机构情况及调整变化情况向省科协报备并向社会公布。省科协将适时向社会公开所属省级学会分支机构的简介、负责人、住所、设立程序、活动内容等基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七条 省级学会要加大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监管力度,建立“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对违法、违规开展活动的分支机构,视情节轻重,可采取警示告诫谈话、责令整改、撤换主要负责人、暂停其活动等措施进行纠正;对不能按要求纠正的分支机构可按学会有关规定进行撤销。

第七十八条 省级学会决定变更、注销其分支机构,应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九条 省级学会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

第八节 会 费

   第八十条 省级学会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第八十一条 省级学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除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不得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

第八十二条 省学会应当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八十三条 省级学会会费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本会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会费使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省级学会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年检时填报会费收支情况。

第八十四条 省级学会收取会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入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八十五条 省级学会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则第七十九、第八十、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省级学会会员有权拒绝缴纳,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节 经费与资产管理

第八十六条 省级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政府和社会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十七条 省级学会合法收入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其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八十八条 省级学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十九条 省级学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监事会(监事)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财务部门或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条 省级学会注销登记、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节 变 更

第九十一条 省级学会变更名称,须经理事会无记名表决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须经理事会同意;变更住所、活动资金、业务范围等事项,须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上述变更事项经省科协相关业务部门同意后,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终止与清算

第九十二条 省科协业务主管的省级学会由于分立、合并、自行解散或违纪违法等原因需要注销的,须经省科协审查同意后,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即为终止。

第九十三条 省级学会终止前,须在省科协(办事机构支撑单位)等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工作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九十四条 省级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省科协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通则是省级学会制定章程的依据之一,适用于省科协业务主管和成为省科协团体会员的省级学会。

第九十六条  本通则经省科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九十七条  本通则的解释权归省科协。